案例警示

三堂会审丨受贿数额和自首情节认定问题分析

2026-02-04 09:01 来源: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方弈霏

图为四川省珙县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围绕案情进行研讨。蒋利 摄

编者按

《中国共产党章程》将“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作为党员必须履行的义务。实践中,一些党员干部在实施违纪违法行为后,往往通过转移赃款赃物、订立攻守同盟等方式逃避组织审查,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此类行为应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本期案例中,张某在收受陈某某贿赂后因担心被查,主动退还部分财物,并与陈某某订立攻守同盟,要求其向组织隐瞒二人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事实,应如何定性?张某将受贿所得用于投资,所获收益应怎样处置?案发前,张某具有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但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事实,是否能认定构成自首?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特邀嘉宾

王宽伟 四川省宜宾市珙县纪委常委、监委委员

田文利 四川省宜宾市珙县纪委监委第四纪检监察室主任

王生东 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周娟 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基本案情:

张某,男,1990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A省B县职业技术学校(事业单位)党总支书记、校长,党委书记等职。

违反政治纪律。2024年6月,张某与相关涉案人员订立攻守同盟,企图逃避组织审查。

受贿罪。2013年至2024年,张某利用担任B县职业技术学校党总支书记、校长,党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款共计737万余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犯罪所得孳息共计11.4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4年7月1日,张某主动到B县纪委监委交代其违纪违法问题;7月3日,B县纪委监委对张某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7月4日,经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9月26日,经批准,对张某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党纪政务处分】2024年11月20日,经B县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B县县委批准,决定给予张某开除党籍处分;由B县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11月22日,B县监委将张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B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5年1月23日,B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涉嫌受贿罪向B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5年11月27日,B县人民法院以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退还部分贿款并对抗组织审查怎样定性

嘉宾:王宽伟 田文利

事实:2014年至2023年,张某接受老板陈某某请托,利用担任B县职业技术学校党总支书记、校长,党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陈某某所送现金共计111万元。2024年4月,B县县委巡察组进驻B县职业技术学校巡察期间,发现陈某某拖欠该校学生实训费用20余万元,张某与陈某某商议后发现其暂无还款能力,因担心与陈某某的不正当经济往来问题暴露,遂将2023年9月最后一次收受陈某某的10万元现金退还给陈某某,要求其支付学校欠款。陈某某未支付。2024年6月,张某又找到陈某某,要求其如果接受组织谈话,要隐瞒两人之间有不正当经济往来的事实,并表示如果实在无法应付,便只交代其送了少部分礼品礼金的事实,陈某某予以答应。

本起事实中,对于张某退还给陈某某10万元并要求其向组织隐瞒情况的行为,要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方面是张某退还的10万元是否还应计入其受贿数额,另一方面是张某要求陈某某向组织隐瞒情况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对于张某退还陈某某的10万元是否计入受贿数额,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已将该10万元实际退还陈某某,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收受该10万元后,犯罪行为已完成,受贿已既遂,且该笔资金系其收受半年后因担心受贿行为暴露,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予以退还,不影响犯罪事实的成立,依法应计入张某的受贿数额。我们认同第二种观点。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具体而言,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在收到财物后及时主动将财物退还或上交,或者虽然客观上未及时退还或上交,但有证据证明其确实有积极退还或上交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只是由于客观条件限制,退还或上交暂时没有实现,待客观限制消失后立刻退还或者上交的,仍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不构成受贿。二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时具备受贿的故意且完成了收受财物行为,事后因悔改或害怕法律制裁等而退还或上交,均属于受贿完成后对赃物的处置,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在判断时不仅要看时间上的及时性,更应综合把握受贿时是否已达成合意,主观上是否有收受财物的意思等。本起事实中,其一,张某最后一次收受陈某某10万元现金时已构成受贿既遂。在案证据证明,张某在2023年9月收受陈某某10万元现金时,双方在主观上已经形成权钱交易的合意,客观上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某谋取利益和收受财物的行为均已完成,已构成受贿既遂,该10万元应计入受贿数额。其二,张某在2024年4月退还该10万元的行为,不属于《意见》规定的“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从主观上看,张某具有受贿故意,其退还行为系因县委巡察组发现陈某某拖欠B县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实训费用20余万元,张某为避免自己收受陈某某贿赂的行为被发现而退还,属于非自愿的退赃行为;从客观上看,张某收受该10万元现金半年后才予以退还,且不属于因客观条件限制未能退还、在客观限制条件消失后就立即退还的情形,不符合《意见》规定的“及时退还”,因此该10万元应计入张某的受贿数额。

第二,张某要求陈某某向组织隐瞒两人之间不正当经济往来情况本质上系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章“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抗组织审查,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钟纪晟《如何认定处理“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一文明确,“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组织决定审查后,也可以发生在违纪行为实施后、组织决定审查前。”本起事实中,张某在退还陈某某10万元贿款后,又要求陈某某如果接受组织谈话,要隐瞒与其之间有不正当经济往来的事实,并表示如果实在无法应付,便只交代其送了少部分礼品礼金的事实,陈某某予以答应,二人通过订立攻守同盟,企图逃避组织审查,属于“违纪行为实施后、组织决定审查前”的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

将受贿所得用于投资获利如何处置

嘉宾:田文利 王生东

事实:2023年,张某出于赚取利息的目的,将部分受贿所得共计200万元用于购买国债,截至案发,产生利息共计11.4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完成对受贿款的实际控制即构成受贿既遂,后续通过存款、投资等方式产生的收益,均属受贿赃款产生的孳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比如土地生长的稻麦、树木的果实等。法定孳息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收益,比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通常认为,犯罪所得是指犯罪行为直接获得的财物,犯罪孳息是指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犯罪所得和犯罪孳息皆属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没收。

本起事实中,张某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并实际控制赃款后,出于赚取利息的主观目的,将其中200万元用于购买国债,是受贿既遂后对赃款的处置。该11.4万元利息系基于200万元受贿赃款所有权产生的法定孳息,与前期权钱交易行为相互独立,不应计入张某的受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因此,对于张某将200万元受贿款用于购买国债所获得的11.4万元利息,需一并全额追缴,上缴国库。

值得注意的是,张某虽然将200万元受贿款用于购买国债,但该行为不构成洗钱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贪污贿赂等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了提供资金帐户,或者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或者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或者跨境转移资产,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在案证据证实,张某在主观上并不具有掩饰、隐瞒其犯罪所得的故意,其投资行为本质上是对受贿所得进行处分和收益,且其用赃款购买国债会留下相应记录,不影响对财物来源和性质的审查判断,没有产生对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等洗钱罪保护法益的侵害,不符合洗钱罪中掩饰、隐瞒、转化等“洗钱”的特征,不应认定其构成洗钱罪。

精准把握自首的认定标准

嘉宾:王宽伟 周娟

事实:2024年6月,张某因担心被查,通过电话联系、见面交谈等方式先后与行贿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等订立攻守同盟,要求他们如果接受组织谈话,只交代部分违纪问题,隐瞒与其有不正当经济往来的事实,企图对抗组织审查。同年7月,张某主动到B县纪委监委交代了其收受刘某某贿赂的问题,此时其仍具有一定侥幸心理。经批准后,B县监委对张某采取留置措施,专案组扎实开展思想政治工作,促使张某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的严重性和危害性,破除侥幸心理。张某在首次讯问时主动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以及与他人订立攻守同盟的事实,后又交代了其全部违纪违法事实,供述稳定、态度良好。张某在公诉前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实践中,判断具有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人员是否构成自首,需根据刑事法律对自首的相关规定,看被审查调查人是否同时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要件。

从“自动投案”角度看,如果被审查调查人在接受组织审查调查之前,虽有对抗组织审查情节,但符合“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条件,不影响认定其属于自动投案。本案中,张某虽然于2024年6月与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联系,要求他们隐瞒与其有不正当经济往来的事实等,企图对抗组织审查,但张某于同年7月,在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前,主动到监察机关投案,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

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角度看,张某自动投案后仅仅先交代了收受刘某某财物事实,被采取留置措施后又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对此能否认定张某属于“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实践中,一般情况下,把握如实供述的时间段应当是在自动投案后办案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前。典型的“如实供述”系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之后立即如实供述。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之初没有如实供述,但在接受教育后再作出如实供述的,也可认定为自首,但司法解释规定了一个期限,即必须在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办案机关掌握之前供述,在其主要犯罪事实被办案机关掌握之后再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张某虽然是被留置后在组织的思想政治教育下才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其系在监察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仍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要件。

综上,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法院结合张某具有自首、全额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综合考量其犯罪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等,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张某认罪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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