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邑县纪委监委机关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严肃财经纪律,规范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机关工作正常有序运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河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机关财务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保障需要,厉行节约,禁止奢侈浪费,降低行政成本,注重资金使用效益的原则。
第三条 机关各项支出严格按照县财政预算批复的范围和相关标准、程序执行。遵循“谁经手、谁负责”,所有经费支出必须坚持“事前报告、一事一结、及时报账”的原则。经手人、部室负责人对发票和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分管(协管)领导对事项的真实性负责;财务人员对报账手续和资料的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经费支出审批权限:所有经费支出实行一支笔审批。1000元以下(不含1000元)的支出由分管财务副书记审批;1000元以上至20000元(不含20000元)的支出,需经书记批准同意后,由分管财务副书记审批;20000元以上的支出,需经书记办公会研究同意后,由分管财务副书记审批。
第五条 公务支出原则上使用公务卡或转账支付,公务支出2000元以内可使用现金支付,超过2000元(差旅费、办案燃油费和确实不具备刷卡条件的支出除外)应以公务卡或转账方式支付;公务支出结报应在任务结束10个工作日内履行报销程序,结报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六条 经费报销实行财务审核制度。所有票据在审核无误后方可报销,主要审核经费是否符合开支范围,原始单据是否真实,要素是否规范、完整、正确等;经办人对经费支出的原始资料、财务凭据等负直接责任,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负审核责任。
(一)发票抬头应为单位全称“中国共产党鹿邑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纳税人识别号应为:“11411725005917248B”;
(二)发票必须有对方盖章,收款单位应与开具发票单位印章名称保持一致;
(三)收据(财政单据除外)及白条不予报销,因个人原因违章的罚款单据不予报销,虚假发票不予报销;
(四)经办人使用公务卡结算的,在费用报销时应附上公务卡交易的持卡人存根联。
第七条 经办人按规定填写相关报销单,将报销部门、报销日期、开支内容、单据张数、金额等要素填写齐全,相关事项应在事前履行审批手续,并依据审批结果办理报销手续。报销时先由部门负责人、协管领导审核签字,再经办公室负责人、分管办公室常委和分管办公室副书记审核签字后方可报销。
(一)差旅费用。在出差前应填写《出差审批表》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差旅费补助按照《鹿邑县县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鹿财【2018】68号)标准执行。机关工作人员在县域内开展工作或驻村帮扶的,凭办公室开具的派车单,核定下乡人数,按照每人每天不超过70元标准发放生活补助费(含伙食费和公杂费)。使用公车的,不报销工作期间往返常住地与暂住地间的交通费,确因没有公车使用私车的,必须事前经领导批准,到办公室备案,距县城15公里以内的乡镇每车每天补助50元,距县城15公里以外的乡镇每车每天补助100元,并按照每人每天不超过70元标准发放生活补助费(含伙食费和公杂费)。
工作人员在鸣鹿办事处、谷阳办事处、真源办事处、卫真办事处、县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产业集聚区、涡北镇区域进行公务活动,不享受上述补助。
(二)办公费用。机关各部室所需办公用品和低值易耗品由办公室统一采购,各部室根据实际需要填写《办公用品和低值易耗品申购单》,向办公室申领。
(三)培训费用。培训原则上由机关统一组织,因特殊工种需要自主组织的相关培训,需填写《培训审批表》报分管领导批准,相关费用按照《鹿邑县县直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鹿财【2018】103号)执行,履行支出审批程序后送机关财务报销。
(四)印刷费用。机关各部室的一般文件资料应自行打印,原则上不在单位外文印室打印。确因工作需要在单位外打印的,需填写《打(复)印材料审批单》报分管领导批准,相关费用履行支出审批程序后送机关财务报销。
(五)会议费用。机关各部室需要机关统一组织会议的,需填写《会议审批单》报分管(协管)领导批准,相关费用由办公室统一结算,结算标准按《鹿邑县县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鹿财【2018】102号)规定执行,在综合定额控制内据实报销。
(六)办案费用。实行项目化管理,按照《鹿邑县纪委监委监督检查审查调查专项经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标准执行,在预算审批额度内的相关费用履行支出审批程序后送机关财务报销。
第八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县纪委财务自觉接受县财政局、县审计局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同时接受机关全体干部职工的监督。
第九条 财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编制、执行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二)各项财务收支活动是否合规;
(三)单位资产管理情况;
(四)是否存在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十条 本制度由县纪委监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